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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公司该不该为事故埋单?

2005年02月24日 09:05:19 杭州网

租赁公司该不该为事故埋单?
 

事件

租赁车赖在修理厂过大年

直到昨日,杭州某修理厂的负责人还在为一笔无法交账的债务而心焦不已。他说,两年来,他没有睡过一天安稳觉,连过年都没心思。

这笔债是富阳凯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修一辆事故车时欠下的。

该店负责人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说,早知如此就不接单了。据他介绍,该车新车用了不到一个月就发生特大交通事故,

    2003年初送到该厂时,除了发动机,其他部件几近报废。考虑到是租赁公司的营运车,该厂在收了1万元订金后,以最快的速度走完了事故车的拆解和评估程序,怕车主不认账,所有的零件在更换前都经车主指定的人员确认。2003年3月,该厂向车主发出领车通知。然而,该厂一催再催催了两年多,车主却是既不取车,也不结账。

近日,车主提出“以租代付”的形式抵修理费。可问题是该厂认为这样会增加厂里的运行成本,毕竟多一辆车就多一笔开支。

车主为何要用这种方式来还债?原来,埋单人已在事故中丧生。而就在修理厂通知车主取车期间,车主已被车祸受害者告上法庭。这起官司一打就是两年多。

案件回放

租赁车闯祸租赁公司吃官司

此案要追溯到2002年11月8日。当日凌晨2时许,富阳市胥口镇村民张某驾驶从凯峰公司租来的浙AK5721轿车,行经05省道一弯道时,车辆冲出路基,剧烈撞击民房后翻车。23岁的张某和乘员陈某在事故中死亡,另一乘员受伤。

经杭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勘查认定,张某醉酒后驾驶车辆,经急弯路超速行驶,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同车乘员不负责任。

2003年2月,交警部门召集事故各方当事人调解,未果。一个月后,受撞民房主人罗某和身亡乘员陈某的父母先后将凯峰公司告上法庭。庭审中,原告认为,应负全部责任的肇事者张某已死,故要求车辆所有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然而,凯峰公司坚持认为自己在整个事件中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其理由是张某不是租赁公司的职员,公司与张某系出租与承租的关系,双方签订了具有法律效力的经济合同———《汽车租赁合同》及附件,并在合同中明确了违约的责任:因驾驶人饮酒……造成的损失,驾驶人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张某醉酒驾车负全责,因人已死亡,赔偿责任应由其财产继承人承担;同车乘员陈某出事前一天与张某玩至深夜,明知张某醉酒驾车,仍然搭乘其车,也有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鉴于此案的特殊性,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法追加了张某父母为被告。但张某父母认为,张某是成年人,具有完全责任能力,对自己造成的交通事故应由其本人承担责任。同时,张某死后也无遗产可继承,故父母不应承担该事故的赔偿责任。

2004年12月17日,富阳市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案,判决凯峰公司承担垫付责任。反响同行声援新法旧法起冲突

一审判决后,凯峰公司当即表示不服,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由于此案是浙江省租赁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经宣判的第一案,因此,一审判决结果一传出,便在浙江汽车租赁界掀起轩然大波:2005年1月28日,浙江省汽车租赁协会、杭州市道协汽车租赁分会联合组织召开汽车租赁法律问题专题座谈会。而此前,一份盖满30多个在杭汽车租赁企业鲜红印章的“声援书”已寄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声援书”集中陈述了凯峰公司不应承担经济责任的三大理由:一是《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在《道路交通安全法》2004年5月1日实施后即已废止,一审法院根据这个业已废止的行政法规来作出判决是不恰当的,也有违新法的立法精神;二是汽车租赁行业存在“人车分离”(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的特殊性,根据《浙江省汽车租赁业管理规定实施细则(试行)》等规定:“租赁经营者在经营服务中对因非自身原因造成的损失不负连带责任”,汽车租赁公司一般也会在租车合同中作类似约定,而此案一审判决结果实际是对合法经营者的一种“变相惩罚”;三是2004年5月以来,在山东济南、江苏宜兴、贵州息烽等地类似案件的审理中,已有不少判决汽车租赁公司不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案例。

浙江省汽车租赁协会会长冯瑞林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说,此案之所以在业界引起强烈反响,是因为租赁车肇事责任承担问题目前已成了整个汽车租赁行业密切关注的带共性的问题,在我省永嘉、苍南、绍兴、衢州、义乌等地也曾发生过此类事件,这一问题如不能尽快得到妥善慎重解决,将会严重影响汽车租赁业的正常发展。

颇具意味的是审理此案的富阳市人民法院一位法官在接受媒体采访时也公开表露了对现行法律的一种无奈。原因是法律对在租赁汽车过程中出现的责任追究问题没有明确说法。该法官认为,在没有法律明确界定之前,最有效的方法还是应该由保险公司对新兴的汽车租赁行业开设新险种,让汽车租赁公司和租赁者都有保障。

声音

租赁公司无过错何来垫付赔偿责任

此案在法律界也引起了强烈反响,争论最为激烈的就是租赁公司是否应该承担垫付赔偿责任。其中,浙江省律师协会民商业务委员会主任吴清旺提出的观点是,《民法通则》最基本的原则——过错责任原则,即谁有过错谁承担责任。而此案租赁公司根本就没有错,何来赔偿责任?

在1月28日专题座谈会上,绝大多数法律界人士支持的也是这一观点。据吴律师说,一审判决依据的《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是在1991年颁布的,是计划经济时代的产物,就现在的状况,这部法规已经落后了,而且有些规定已经与民法产生了冲突。《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1条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责任的司机无力赔偿的,由其单位或车辆所有人负责垫付,单位或车辆所有人赔偿后,可以向司机追偿部分或全部费用。”

垫付,通俗的说法是借钱,既然是借钱,法律没有规定要强行借钱。而《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一大缺陷是只对暂时无力赔偿作出了借钱的规定,对永久无力赔偿却无任何说法。当时的法规为什么会犯这种瑕疵?吴律师认为,这是因为当时的汽车几乎全是国营或集体企业的,垫钱的主体都是公家,拿国家和集体的钱来救济受害者,在当时公有制氛围较浓的时代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但现在驾驶员已经从一种职业变成了一种技能,车辆所有人的性质也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车辆的主体不是私人,就是民营企业,单位的主体多为私权主体而非公权主体。既然是私权主体,从保护私有财产所有权的角度出发,法律是不能强迫私人拿钱救济社会的。

令人可喜的是2004年5月1日实施的新法已经废除了这一条,取而代之的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设立,在功能和效用上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具有高度的一致性,其首要功用就在于维护受害者的利益,同时亦缓解了依法必须履行赔偿责任的当事人的经济压力。

据浙江省汽车租赁协会昨日最新透露,此案目前已引起中国政法大学疑难案件研究中心的关注。

 

新闻附件

此案外省有先例

●2003年3月21日,济南鑫长汽车租赁公司将一辆面包车租给李某,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某及乘员4人死亡、3人重伤,李某负全责。乘员家属将租赁公司告上法庭,要求赔偿死者补偿费22万余元。2004年5月,济南市中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济南鑫长汽车租赁公司不负担租车人交通肇事赔偿责任。

●2002年3月3日,杭州上城区市民易某向杭州华通汽车租赁公司租用一辆车去山东,途经宜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易某及乘员4人死亡、1人受伤,易某负主要责任。乘员家属将租赁公司、另一辆肇事车的驾驶员及车主(鹿邑县太清官宫镇某炸油厂)告上法庭(本报记者曾于2002年3月—5月对此进行独家报道)。2004年9月,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决易某与炸油厂承担连带责任,炸油厂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后,可再向易某追偿,租赁公司在出租车辆过程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来源:每日商报    作者:    编辑:孙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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