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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出去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死者家属将汽车租赁公司告上法庭,要求垫付死亡补偿金20多万元。这起交通事故引发的官司犹如一枚炸弹,近日在济南汽车租赁业引起强烈震动。
交通事故引发业内震荡
2003年3月21日,李某从济南鑫长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了一辆面包车,前往枣庄办事。3月23日,在返回济南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驾车者李某及4名乘车人员当场死亡,另有3人重伤。泰安市交巡支队作出责任认定,认为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003年9月1日,泰安交警召集各方进行调解,提出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1条的规定,要求车主济南鑫长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先行垫付20多万元。这家公司的经理甘长清不同意,双方调解未能成功。随后,4名死者家属将租赁公司告上法庭,要求被告支付每位死者的死亡补偿费5.6万元。原告依据的就是《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1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机动车驾驶员暂时无力赔偿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负责垫付。"
对此,甘长清觉得很不理解。他认为,汽车租赁公司不同于一般的机动车所有人,并未提供驾驶劳务,因此无法控制租出去的车辆。而几位受害人乘车是经过李某同意的,由于李某的原因受到损害,应向李某索赔,与汽车租赁公司无关。
此案引起济南汽车租赁行业的密切关注。不久前,济南市23家汽车租赁公司的经理聚在一起讨论此案,在会后形成的一份联名声援鑫长公司的书面材料中声称,这是一个"关系到汽车租赁业生死存亡的问题"。他们认为,让租赁公司垫付是不公平的。租赁公司和承租人之间不同于一般的车主和驾驶员的关系,没有隶属关系,而是一种合同关系,双方都是独立的民事责任主体。
租赁公司强调,汽车租赁是个高风险的行业,骗车、丢车、交通事故时有发生,像鑫长公司遇到的这起事故,每家汽车租赁公司都可能遇到。如果租车人出事都让车主来垫付,这是"变相惩罚合法经营者",租赁公司就根本无法生存。
济南市交通局运输管理处的郭浩告诉笔者,汽车租赁是一个新兴行业,我国目前还没有相关的法律法规,由于缺乏相应的保护政策,整个行业面临很大的风险。他说,汽车租赁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属于内部约定,不能针对第三人,但是让汽车租赁公司垫付交通事故赔偿金,是不太合理的。他认为,这个官司不只是在济南,在全国也具有典型意义。如果鑫长公司败诉,这个公司肯定马上破产,也会对整个行业形成很大的打击。
据了解,此案将于近期开庭审理。
交通事故:汽车租赁业"不能承受之重"
"20多万啊,如果法院真的强制让我垫付,我的公司肯定是要破产。"一提到这场官司,济南鑫长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经理甘长青显得激动异常。
对此,作为原告的死者家属则表示:"失去亲人的痛苦是用多少钱也抹不平的。我们只是想通过法律讨个说法,也是一种精神上的安慰。"
在甘长青看来,理论上他有权利在垫付之后向肇事司机追偿,但肇事司机人都已经死了,想要追偿几乎可以说是不可能的,所谓的"垫付"其实就是白赔,对他来说,这个损失太大了。
在采访中,租赁公司的老总们普遍反映,交通事故是最令他们头疼的事情。许多租赁公司都遇到过这样的情况,客户租车后发生交通事故后,交警和事故另一方总是来找公司解决,令他们很难应付。济南市交通局运输管理处的郭浩分析,承租人的驾驶技术参差不齐,有很多都是刚拿到驾照不久的新手,有的甚至根本没碰过几回车,导致租赁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较高,这成为汽车租赁公司的最大风险。
济南市历下区交警大队肇事处理科副科长李百强介绍,发生交通事故后,交警只是按规定找到机动车行驶证上登记的车主,让车主先行垫付救治事故受害人所需的费用,而没法考虑肇事司机和车主之间的关系。在交警调解下,如果事故双方达不成协议,就只能上法院了。
已有两年租车经历的王先生告诉笔者,他也曾遇到几次小的交通事故,但都通过私下协商解决了。他说:"谁都不愿意发生交通事故,这对任何一方来说都是损失,受害人应当得到经济上的补偿。不过高额赔偿金是否应该由租赁公司垫付,法律上应作出明确规定。"
租赁汽车交通事故处理:现有法律够不够?
对于租赁汽车的交通事故处理,出现了相左的两种观点:一方坚持"缺少明确的法律法规",而另一方认为"依靠现有法律足以解决"。究竟现有的法律到底够不够?
目前我国交通事故处理主要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1条。但济南鑫长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经理甘长青认为,这一法律发布于1991年,而当时我国还没有汽车租赁业,而且汽车租赁公司不是一般的机动车所有人,与承租人之间没有隶属关系,双方是地位平等的两个民事主体,租赁公司对出租期间的车辆无法控制,因此第31条不应适用于租赁车辆的交通事故处理。
据济南市交通局运输管理处的郭浩介绍,针对汽车租赁行业,目前我国只有1998年颁布的《汽车租赁业管理暂行规定》,山东省出台了相应实施细则,但都只是行业管理办法。现在,仅有北京等个别地区出台了地方性的汽车租赁管理办法,明确规定"责任人就是承租人",但山东还没有,因此,缺乏处理租赁汽车交通事故的专门法律。
济南鑫长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代理律师李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曾作出三个司法解释,规定机动车被盗窃后、分期付款情况下出卖方对机动车实施所有权保留的以及连环购车行为等三种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所有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但对租赁汽车的交通事故处理还是个空白。因此,汽车租赁行业需要一个专门的司法解释,明确租赁汽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归属。
对此,原告代理律师、济南泉舜律师事务所的周文学持有不同意见。他认为,这只是个普通案件,根本不存在法律空白。目前,处理此类事故就是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1条。既然汽车租赁公司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在肇事司机无力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由租赁公司承担垫付责任合情合理。而且,原告要求租赁公司垫付的是带有救济性质的死亡补偿费,这完全符合法律精神。
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的马文海律师也不认同法律空白的说法。他表示,《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1条并不过时,恰好体现了对受害者权益的保护。在一个法治社会里,既然法律作出了规定,我们就应该依法执行。从立法的本意来讲,可能汽车租赁公司自己认为第31条的规定不合理,但从保护弱势群体的角度看,整体上也体现了社会公平。对于解决这一问题,现有的法律足够了。
摘自新疆重点新闻网--天山网(http://www.tianshannet.com.cn)
(责任编辑:成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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