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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车出行致人亡 死者损失谁赔偿?
——该案涉及保险公司、汽车租赁公司、转租人、租车人的责任划分
新华网安徽频道 2005-04-11 16:57

新华网安徽频道电(戴泽瀚 后晓健) 汽车租赁公司将一辆轿车出租给郭勇勤,在承租期内郭又违约将该车转租给潘宁通,潘驾驶该车在出行途中致人死亡后逃逸。死者的死亡赔偿金等费用由谁来承担?是汽车租赁公司?是郭勇勤?潘宁通?还是保险公司?或者是四被告共同承担?日前,泾县人民法院对这起由死者亲属提起诉讼的法律关系十分复杂的交通肇事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由保险公司向原告赔偿死者的死亡赔偿金等费用58631.51元;潘宁通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郭勇勤对该2万元负连带责任;汽车租赁公司不承担责任。

    2004年10月1日17时05分,南京市民潘宁通驾驶一辆牌号为苏A/6A238r “桑塔纳”轿车由南京驶往安徽黄山市,途经泾县境内G205线1440KM+250M处,与骑自行车迎面而来的泾县昌桥乡农民裴某交汇相撞,致裴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潘驾车逃逸,因群众报警,公安干警及时赶来将潘抓获。潘宁通的逃逸,造成现场变动、证据灭失,无法查证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依法认定潘宁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潘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4年),裴某无责任。

    该肇事轿车系南京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所有,2004年9月2日该公司在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对该车投保第三者综合损害责任险,责任限额20万元。2004年9月30日,南京市民郭勇勤出具驾驶证与该公司签订合同承租该车,合同约定租期为5天,并约定了租金等项,还约定郭不得擅自转租。郭领车后因暂时不用,欲将该车转租,而此时正需租车使用的潘宁通通过网络联系得知此情后,二人便签订合同,郭当日即将该车租给潘,约定租期为2天,潘宁通在出行途中将裴某撞死。

    法院审理后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所规定的保险公司赔付责任为法定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免责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潘宁通肇事后逃逸作为事故责任人应承担赔偿责任,郭勇勤作为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擅自转租,显有过错,应与潘宁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保险公司的赔付责任为物质赔偿金,因保险公司能足额赔付原告的物质赔偿金,故潘宁通与郭勇勤不再承担物质赔偿金部分的赔偿责任,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潘宁通、郭勇勤承担;而汽车租赁公司依法将车辆出租后,对承租人郭勇勤及实际支配人潘宁通不具运行支配力,不应承担法律责任,故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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